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居间人机构应当签订居间合同并申请设立居间人。
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对居间合同及承诺事宜进行承诺,并履行信息系统职责。
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,履行社会监督。
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机构不得利用逃避风险的方法非法经营期货交易,不得利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。
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机构及其成员不得设立居间人机构,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为依据,承诺履行职责的机构不得设立居间人,并应当在居间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字。
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机构从事居间业务,不得代理他人,不得代理其他机构从事期货交易。
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机构与居间人机构为居间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其不应当向居间人授权委托,为不具备本法第三方监管条件的期货公司从事居间业务,应当自收取佣金。
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采取设立居间人审批、审批、监督、检查、处罚、裁定、实名、解除制等方面的要求,向其出示并登记、保存相关文件,但不得从事与本法第三方及第三方制下交易无关的期货交易。
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**承办期货交易。
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不得兼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“其他机构”资格。
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向中国***、期货交易所等单位报送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向中国***报送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向中国***报送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提供与期货经纪合同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提供与期货经纪合同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,以及有关合同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提供与期货经纪合同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提供与期货经纪合同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提供与期货经纪合同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,以及有关合同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向中国***报送有关文件,以及有关文件。
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向中国***报送有关文件。
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向中国***报送有关文件。
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、居间人为达成合作而开展居间合作时,应当向中国***报送有关文件,以及有关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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