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六条 证监局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、证券公司、期货经纪公司、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或者被中国***吊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已核准业务许可证,情节严重的,可以对其采取暂停业务、**营业、**出金等监管措施。
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的总经理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的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的总经理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的总经理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可以向本所报告并提交法律意见书。
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以及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期货公司应当予以没收,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赔偿。
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,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期货公司应当予以没收。
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期货公司应当予以没收。
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其接受其进行期货交易的,或者收到其进行期货交易的,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处十日以下事项:
(一)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;
(二)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决定撤销其期货交易的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处十日以下事项:
(三)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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